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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10
行政契約之締結與公法上法定之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法上法定之債

主旨

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91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契約之締結與公法上法定之債。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值得讀者思考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釋字第472號解釋理由已闡釋:「……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

2.釋字第473號解釋理由亦指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

(二)相關學說

2.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並有強制納保、否則處罰等規定,即可知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諸如保險費之收取、保險給付內容等,亦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均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

選錄

(四)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部分,仍無理由:1.健保法乃為實現前舉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基本國策規定而制定。凡公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故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指明其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同法第8條、第91條並設有強制納保、否則處罰等規定,即可知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諸如保險費之收取、保險給付內容等,亦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均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已為我國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並為本院所採。2.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得依與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既無其所稱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已顯失依據;況且,若如原告所稱得依行政契約為請求,其亦未能舉出彼此間有何具體約定內容存在而足以支持其本件之請求,而若其所稱約定實質內容仍繫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的明文規定,如前述,其請求既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明文規定不符,其主張仍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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