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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17
若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所由生的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於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應向何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不當得利

主旨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所由生的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於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應向何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亦執此意旨,否認被指示人得向受領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揭示,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無給付關係,故被指示人無從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向訴外人借款462萬元,委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被上訴人受領46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對此,最高法院表示,上訴人係依「甲」母女指示,匯款給付被上訴人462萬元,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縱使上訴人與該自稱「甲」母女者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甲」母女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

選錄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查上訴人依自稱為「甲」母女之指示,委請乙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係為將經商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乃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該自稱「甲」母女者之約定,依「甲」母女指示,匯款給付被上訴人462萬元,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該自稱「甲」母女者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甲」母女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原審本此見解及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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