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1/07/01
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釋字第八○一號【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

概念索引: 憲法/平等原則

主旨

刑法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刑法第33、37、77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200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得否有差別待遇,司法又應採何種標準予以審查,始符合憲法平等原則,值得讀者閱讀及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大理院8年統字第1186號解釋:「未決羈押抵刑之部分,無妨算入刑律第66條(相當現行法第77條)所定期限之內。」

2.司法行政部44年2月21日臺44令監字第0939號令曾謂: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可以算入該條所定之執行期間內,但仍須受該條但書及第46條折抵有期徒刑之限制。例示如次,某甲判刑2年,必須送監執行滿1年後,方得呈辦假釋。又如某乙判處無期徒刑,縱其羈押日數達2年之久,亦不得折抵,仍須入監執行逾10年後,始可呈辦假釋。

(二)相關學說

關於在假釋審查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可否算入假釋年限,學說上有不同見解,1.主張應予算入者,著眼於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或其他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因具有服刑上之同等作用,故在用寬典之考量上,應予抵償。

2.主張不應算入者認為,假釋制度的設置,係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故必先有自由刑的實際執行,後乃有因受刑而有悛悔實據可言,故刑法第77條第1項所謂執行期間,應為實際在監執行的期滿日,方符法定假釋要件,至於未判決確定的羈押日數,雖可折抵刑期,但就假釋之本旨而言,究不能與實際執行的期間同視,與刑法第7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現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謂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除外之規定,相互參酌,更為當然的解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選錄

查聲請人主張之釋憲客體為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惟就其原因事實及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並基於探求聲請人之釋憲真意、修法前後法律規定意旨相同、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等,本院爰認本件之解釋客體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合先敘明。

又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則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前於83年1月28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之初,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時即具有共識(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0頁參照),且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原亦提案主張比照有期徒刑,以1日折抵1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95頁及第396頁參照)。惟依當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徒刑執行逾10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若得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上開之執行期間,則在裁判確定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參照)。嗣經委員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始將上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並於三讀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期,院會紀錄第208頁至第210頁參照)。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1年者,始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

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先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言,系爭規定之內容初見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此後其有關無期徒刑假釋年限之規定,復經2次修正,即分別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由原先83年之10年提高為15年,累犯逾20年,後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再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提高為25年,並沿用迄今。換言之,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長逾10年或15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

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另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如受羈押,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累計總數,依現行法規定不得逾5年4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19日施行前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逾8年4月)。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於83年間刑法第77條增訂系爭規定之內容後,無論依當時或其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仍須服刑相當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6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之要件。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6個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