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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15
第三人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租賃物,所有人得否對承租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所有權

主旨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占有人無占有所有物之合法權源,始足當之。倘占有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租賃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第三人如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租賃物,該所有人對承租人原則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第三人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租賃物,所有人得否對承租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第三人經所有人同意出租租賃物,本判決肯定承租人得向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權源,特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闡釋,占有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將其占有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權源,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此占有人倘得移轉其占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將其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則此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經訴外人甲居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和甲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之租金,由甲收取,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甲同意其續租為由,拒不搬離。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最高法院表示,觀諸被上訴人自承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之租金由甲收取、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甲之證言,似可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起向借名登記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並續租至110年2月28日之租約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上訴人占有之合法權源。

選錄

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占有人無占有所有物之合法權源,始足當之。倘占有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租賃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第三人如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租賃物,該所有人對承租人原則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於102年3月1日起向借名登記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並續租至110年2月28日,係有權占有等語,並以甲之證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佐諸被上訴人自承:因甲媒介居間而出租系爭房屋,且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之租金,由甲收取各節觀之,則甲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租期至110年2月28日之租約?該租約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是否為上訴人占有之合法權源?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敘明該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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