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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20
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主旨

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生存配偶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本判決同此意旨,認定生存配偶得逕向其他繼承人主張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同樣指出,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前曾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其為甲之配偶,雙方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自得於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甲)之所有債務,以遺產清償之」,似見被上訴人依該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之範圍尚包括甲之債務在內。則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屬甲所負債務。

選錄

(一) 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又遺囑執行人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始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於必要時編製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清冊,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執行前開必要行為之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即明。

(二) 查系爭遺囑由遺囑人甲親簽,並經民間公證人乙辦理公證,內容所載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形式要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系爭遺囑第5條第㈦項記載:「本人(甲)之所有債務,以遺產清償之」,似見被上訴人依該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之範圍尚包括甲之債務在內。果爾,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78萬3,603元本息,能否認非屬甲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對此項訴訟標的之(本件)訴訟無訴訟實施權?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是項債權與系爭遺囑之遺產管理內容無關,即謂被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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