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1/08/24
違法性認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違法性認識

主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第5、6、38條;行政罰法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法性認識。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前提外,亦與辯論主義、聽審權及職權調查義務有關,皆值得讀者閱讀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之,非謂法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選錄

四、本院之判斷:
(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年9月增訂12版,第477至478頁)。……(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被上訴人屬就業保險法所規範的強制投保單位,負有行政法上義務,應為所僱用的勞工甲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且被上訴人未詳查所屬勞工甲有無參加就業保險,未盡投保責任,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節,固非無見。然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僅以「被上訴人將所負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務交予甲處理,未盡投保單位之責,確實查明甲有無為自己申報就業保險,以致可罰」,就率然推論「被上訴人可能有欠缺違法性認識的情形,而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已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再者,縱使被上訴人在本案情形中,存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以致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可能,關於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上開規定,究竟是否合法有據,既為本件撤銷訴訟有待證明與認定的主要爭點,原審法院也應令當事人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及聲明對其有利證據方法的機會,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為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記明。但查:兩造在歷次書狀以及原審法院只進行一次言詞辯論的程序中,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違法應受裁罰之事實,有欠缺違法性認識,對其處罰因此應予以減輕或免除的情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第9-17頁,原審卷第43-46、57-79頁),原審法院在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也未就此由原審法院列為原判決裁判基礎的上開爭點,令兩造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並有聲明對其有利證據方法的機會,且遍查全卷,原審法院對此爭點也完全未依職權進行任何事實與證據的調查,竟然就以「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罰法上開規定的適用,容有疑問」為理由,認定原處分顯非適法而有違誤,逕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照前開說明,不僅違反辯論主義,侵害兩造當事人由憲法第16條規定對訴訟權保障所衍生的聽審權,也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