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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26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狀態責任

主旨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予以制裁,其規範之對象除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相關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行政罰法第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此與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攸關,值得讀者了解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予以制裁,其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除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行為責任)外,尚包括對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狀態責任)。

選錄

原告另主張:被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設施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畜牧馬場),與A渡假村之木屋不同,被告以A渡假村誣攀原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者,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8年8月1日現場稽查時,原告係以畜牧馬場之職員在場,並非以畜牧馬場之場主身分到場,被告僅以原告在稽查表上簽名,即認原告係馬舍及畜牧設施之興建及使用人,顯未盡調查之責云云。然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之目的,著重在土地使用之管制,即希望使各種使用分區之土地均能按其使用分區予以使用,以達到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故於未依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予以使用時,即構成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違章。倘謂於違規使用狀態形成後轉由他人使用,即不得對使用人依區域計畫法加以規範,致違規使用之狀態無從導正,即無從落實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足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予以制裁,其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除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行為責任)外,尚包括對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狀態責任)。蓋課予非都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土地合法使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違規使用狀態之行為,而係本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土地之違反管制狀態使用負其責任。……,足證原告長期負責該處之實際營運,其先前確為系爭土地上馬舍及附屬設施之使用人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土地違反管制狀態使用負其責任。嗣後原告縱因該馬術渡假村負責人變更而已非該渡假村之負責人,仍無從解免於其過去已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管制規定之違章責任。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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