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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31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管制性不利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主旨

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處分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如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自得併為裁處。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4、26條;營造業法第54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管制性不利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處分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此時是否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值得讀者閱讀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處分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如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併為裁處,此時即難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選錄

然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對照同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準此,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處分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如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併為裁處,此時即難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查原告因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縱經招標機關另案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處分,然該處分之性質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因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因參與編號1、編號3、編號4工程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被告通知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停權處分,復因參與編號2工程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之情形,分別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1年之停權處分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90006543號函暨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其依政府採購法所受之前揭停權處分,性質上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雖均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然兩者處罰種類仍屬有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亦不因此而有重複裁處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此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該行為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原告同一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其已向公庫支付之金額20萬元得扣抵罰鍰金額。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本件違章情節及其應受責難程度,裁處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法定罰鍰最低額度100萬元,並依前揭規定扣抵其因緩刑宣告而向公庫支付之20萬元後,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計算式:100萬-20萬=80萬),亦難認有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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