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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02
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法上不當得利

主旨

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勞務,此時學校得否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值得讀者思考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二)倘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勞務,其就已領取之薪資報酬於公立學校為曠職登記之具體措施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公立學校受有損害,學校即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選錄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原因。次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2.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準此,公立學校教師領取薪資等對待給付當係以依約提供勞務給付為前提要件,倘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勞務,其就已領取之薪資報酬於公立學校為曠職登記之具體措施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公立學校受有損害,學校即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即明。而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攸關公共利益,務求儘速明確及安定,不允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解釋為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後,即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而非僅債務人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此事實之存否。然行政程序法未就時效如何起算設有明文規定,故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請求權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且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20萬=80萬),亦難認有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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