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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05
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請求權及釋字第74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財產權
關鍵詞: 徵收地上權徵收所有權、穿越工程完工日、 請求權消滅立法裁量解釋標的、警告性傍論

主旨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徵收所有權,仍應調查認定是否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而非以「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即得逕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是否承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所有權之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土地所人之徵收請求權及釋字第747號解釋之射程範圍,值得讀者一併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47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二)相關學說

德國司法實務承認類似徵收的侵害、具徵收效果的侵害、公益犧牲等補償請求權利,以及結果除去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等,均是在法令未明文的情況下,由法院直接適用憲法,類推適用民法等相關規範,透過個案漸進發展而來,實有補立法不足,即時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作用,無違權力分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徵收所有權,仍應調查認定是否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而非以「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即得逕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

選錄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除上訴人聲請的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外,亦將相關聯的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納為解釋標的,作成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顯見該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聲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承認上訴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並在解釋理由書中諭示「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土地,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本院前發回之107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亦明示:釋字第747號解釋就土地徵收條例明文規定外,創設『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請求權。是以,就本件個案,上訴人應僅能請求徵收地上權,而非請求徵收所有權。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並未否認上訴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所有權之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雖表示「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至於前揭所謂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1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等等,敘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宜一併檢討修正。然該第57條第2項規定並非本件解釋標的,未經認定違憲,大法官僅是為警告性之傍論,諭示立法者應配合第57條第1項規定一併檢討修正。所以上訴人依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徵收所有權,仍應調查認定是否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而非以「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即得逕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難逕以傍論為由,不正視本件個案本質上已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適用之法規、理由與上開解釋有所牴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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