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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07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財產權

主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76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二)選錄原因

本件雖為民事判決,惟對公用地役關係中「不特定公眾」之解釋及操作,均值得讀者參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所謂公眾通行的既成道路,是因私有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通行時日長久,基於公益的考量,才能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如果道路只供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僅衍生該等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此道路有無私法上地役權的問題,就不能認定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的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39巷居民充其量僅為特定多數人,而非屬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縱有通行必要,亦與公用地役關係應以「公眾」通行必要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係指不特定公眾非假道系爭土地,則不能互相往來。反之,倘不特定公眾可透過其他土地或道路相互往來,即不具必要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選錄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北埔鄉公所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北埔鄉公所承租1446地號土地及占用1453、1454地號土地,係作為垃圾處理場,於1446地號土地入口處設有鐵柵門並上鎖,須有北埔鄉公所清潔隊之鑰匙始得打開,即該處理場除北埔鄉公所清潔隊或經其同意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外,不特定之公眾不得其門而入,此業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現場查察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占有人僅北埔鄉公所,並非不特定之公眾,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抗辯北埔鄉公所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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