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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12
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或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訴訟權
關鍵詞: 假釋救濟程序立法形成自由不予許可、監獄所在地、執行保護管束地、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及時救濟、案件過度集中、 正當法律程序

主旨

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或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本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或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或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而與釋字第691號解釋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攸關,值得讀者同步學習。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

(二)相關學說

假釋既係法律創設之制度,立法者自有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極端情形,若不設假釋制度,亦未侵害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不至於構成違憲。法律創設假釋制度,規定受刑人符合一定要件者准予假釋,使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自亦得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有不適合繼續假釋之情形者,撤銷其假釋,使回復入監服刑。無論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要件,原則上均屬立法裁量範圍。立法機關既可裁量,則各國假釋制度各有千秋,假釋及撤銷假釋之要件難期一致,自屬當然。由此可見,司法機關就撤銷假釋之法律規定進行違憲審查時,通常應抱持謙抑態度,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決策,不輕易作成違憲解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或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本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
(二)觀諸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將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創設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乃考量及時救濟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之目的,殊難認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之虞。

選錄

五、本院按: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三)現行三級二審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即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法設置前,司法院釋字691號解釋文明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而其解釋理由復載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等意旨,可見現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不服相對人不予假釋之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固無管轄權法院之爭議。但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其修正理由載謂:「……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第134條第1項部分)」及「……第四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銜接規定,以資適用。……(第153條第4項部分)」等意旨,足認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原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1條解釋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規定審理。
(四)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經踐行訴願程序後,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在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尚未終結,而抗告人係在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則依據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既尚未終結,自應歸由臺南監獄所在地之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而將原來錯誤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109年7月31日裁定予以撤銷,自屬適法有據。
(六)又抗告人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據以主張原審法院未自行裁判構成違法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應如何為實體判決為規範,不具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本應依法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此外,抗告人主張: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由相對人行使核定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有違憲之虞,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乙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就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已明確揭櫫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由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顯見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或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本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再者,觀諸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將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創設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乃考量及時救濟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之目的,殊難認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之虞。再者,本件係針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管轄權限法院所為之判斷,至於其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否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在內,則屬另一問題。是以,無論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均不影響其訴訟管轄權之歸屬,則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訴訟既不具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於管轄權法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刑法第77條賦予法務部行使假釋核定權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虞乙節,核與原裁定之適法性判斷無涉,尤難資為請求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該刑法規定聲請釋憲之論據。故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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