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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14
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

主旨

特補基金係金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乃為協助處理協調金融消費爭議之法人團體,調處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之民事爭議,並未有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定位,及其處理協調金融消費爭議時,是否為行使公權力,值得讀者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凡是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一般認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素有六: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具體性、法效性、表意行為。欠缺其中任一要素即「非行政處分」。至於處分書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則非判斷之標準。故如機關政策決定、制定規章、私權爭執之處理、聘顧臨時人力、簽訂補償協議、觀念通知等均非處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金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乃為協助處理協調金融消費爭議之法人團體,調處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之民事爭議,並未有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是其無由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選錄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38條規定:「(第1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第2項)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由此可知,特補基金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可以獲得補償,非屬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金融服務業,相對人受理以特補基金為相對人之爭議案件,乃作成調處建議,對特補基金並無強制拘束力,且因特補基金非屬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特補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間之補償爭議事件亦非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金融消費爭議。是故,特補基金與相對人之調處建議意見不一致時,依其規定不適用評議之程序,申請調處人可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向特補基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
經查,相對人係金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乃為協助處理協調金融消費爭議之法人團體,調處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之民事爭議,並未有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是相對人無由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因此,本件抗告人因與特補基金間「殘廢補償金申請」爭議事件,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作成調處建議,因特補基金拒絕接受調處建議,抗告人乃向相對人申請續行評議,嗣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是以,觀諸前揭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說明該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業已終結,並建請抗告人依民事法律途徑另求救濟,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從而,抗告人之起訴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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