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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19
處罰法定主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處罰法定主義

主旨

人民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立法目的之探求,以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界線其具體內涵。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處罰法定主義?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對人民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應如何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界線其具體內涵,此與處罰法定主義相關,讀者應整體性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96號行政判決參照)
2.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之法定原則又稱「處罰法定原則」。此原則係以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據,即如同罪刑法定主義一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必須在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即屬處罰法定原則之表現,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且本條所稱之「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人民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立法目的之探求,以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界線其具體內涵。

選錄

按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常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為了使人民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常在制定此種行政法上義務法規之同時,亦訂定相關之處罰規定,對於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懲罰或制裁,是行政裁罰之前提,乃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人民是否負有行政法上義務,本於處罰法定之要求,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包括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以防止裁處機關擅斷裁罰;而設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既有其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考量,則於人民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立法目的之探求,以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界線其具體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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