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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21
行政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期待可能性
關鍵詞: 改正期間相當期間、立即完成改正、規範文義、改正範圍、 期待可能性

主旨

限期改正,不僅應酌定相當期間,更應具體敘明應完成改正的範圍,否則即應認違法。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5、8、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原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限期改正期間及範圍,應如何具體明確;另亦涉及有關違章行為的調查,有所謂「陷害教唆」與「釣魚」的區別,皆值得讀者一併閱讀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限期改正,不僅應酌定相當期間,更應具體敘明應完成改正的範圍,否則即應認違法。

選錄

本件採證程序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1.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實施行政程序的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是以違背法定程序調查所得的資料為基礎,法理上即生該資料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見解參照)。
2.有關違章行為的調查,有所謂「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的誘捕調查)與「釣魚」(提供機會型的誘捕調查)的區別。「陷害教唆」是指行為人原本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主觀犯意,因行政人員的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違章行為。對於此種因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的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至於行政人員對於原已具有違章故意並已實行違章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的技巧,蒐集違章證據,如具體個案的調查方法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且不違背受教唆者的自由意志,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技巧性的手段、方法,使難以稽查的違章行為得以證實,所取得的證據,應得作為對違章行為施以行政處罰的依據。
3.系爭廣告張貼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口電線桿上,客觀上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的違章,環保局稽查人員為查明違章行為人,並釐清系爭廣告有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依系爭廣告上的電話,按圖索驥,與甲聯繫,並透過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及原告公司網頁的查詢,確認甲為原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此等調查情形僅是就既已發生的違章事實,在現有的資訊下予以查證,與誘使產生犯意的「陷害教唆」情形有別。又環保局稽查人員在電話訪談過程中,僅就一般交易資訊為詢問,有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新北卷第90頁),並無違反甲自由陳述或意志的情形;透過此等詢問,使潛在的違章行為人現形,並加以查獲,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原告就此部分的指摘,亦不可採。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因此,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否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的處罰或不利益。故行政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原則,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處分「處分主文」欄內雖僅有裁罰15萬元的內容,但原處分「指定改正事項」欄內記載「立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完成改正」;「應完成改正期限」欄內記載「文到之日立即改正」等內容(新北卷第61頁)。被告主張:原處分除了罰鍰15萬元外,也有命原告限期改正的意思等等(新北卷第132頁),故上開有關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亦為原處分的內容,具有規制效力,先予說明。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經依前項……第3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的處境,酌定適當的改正期限,課予義務人改正義務,並於義務人屆期不完成改正時,取得按次處罰的權限。有關改正期限的酌定即受上述期待可能性原則的拘束。原處分課予原告改正義務,固於法有據,但關於完成改正期限部分,則無酌定相當期間,而是限原告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已與上開規範文義不盡相符。又原處分未能具體敘明原告應完成改正的範圍,是指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而張貼在不同處所的其他廣告,或是原告受託仲介銷售的所有不動產廣告內容。則原告在改正範圍不明確的情況下,亦難期待得於原處分送達當日立即完成改正。因此,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應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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