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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26
行政契約締結之書面,是否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

主旨

行政契約締結之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5、139、14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契約締結之書面,是否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當事人締結行政契約,若僅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而未在同一書面共同簽名,是否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規定;另亦涉及締結行政契約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受法規命令更迭修正之影響,皆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契約內容的明確及證明功能,不用拘泥於一定的格式或內容,因而從當事人往來文件中可確知雙方已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的設定、變更或消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的要件,而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是否限於將契約內容做成一文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完成所謂「文書單一性」之要求;或由雙方當事人互以書面為相對而一致之意思表示,即可認業已書面締結行政契約,實務及學說有不同見解,然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以作成契約書之見解較為合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又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
(二)一旦締結行政契約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契約內容為據並相互履行,而脫離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適用範疇。

選錄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規定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又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抑且,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除非就該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或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理應依既有且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各自履行其契約義務。此與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即具有其本質上之差異,蓋縱使行政契約約定之內容有其依循之法規命令,惟一旦締結行政契約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契約內容為據並相互履行,而脫離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適用範疇,除非該行政契約已有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或該行政契約事後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否則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不當然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此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亦可得知,亦即縱使行政機關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理應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契約相對人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契約對造之人民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此益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權義應專以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決之,此與該行政契約原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事後有無變更適用並無必然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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