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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23
夫妻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者,其兩願離婚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六號

概念索引:親屬、離婚
關鍵詞: 兩願離婚離婚登記

主旨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夫妻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者,其兩願離婚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二)選錄原因

按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並於民法第1050條定有要件,其中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要件,本判決揭示此係法律賦予當事人再為思考之機會,若一方當事人拒為離婚登記者,該兩願離婚契約即尚未有效成立。

二、相關實務

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曾經指出,當事人兩願離婚而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該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就婚姻關係之財產歸屬,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0萬元,並簽發4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該給付係以協議離婚成立生效為前提。嗣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未成立而不生效力,系爭本票擔保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指明,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兩願離婚契約尚未生效,則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亦未生效。

選錄

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查系爭協議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系爭約定等條項,且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經原審認定,則系爭協議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是否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倘係如此,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原審未詳予細究,逕以系爭協議之離婚意願未附有條件,且未明示以第1條為系爭約定效力發生之附款,其給付義務已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有不同,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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