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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23
行政處分之對世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特定人可得確定處分相對人違章建築拆除、拆除義務人、物之處分效力、 對世效力、繼受法律關係

主旨

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本件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1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對世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且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本件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二)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因為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變更或失效前,原則上均有「對世」效力,而對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有拘束力,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選錄

按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本院86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明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依上開行政處分定義可知,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第1項)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第2項)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本件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至於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因為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變更或失效前,原則上均有「對世」(絕對)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對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有拘束力,此為當然之理,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因為依據前述行政處分法律定義均是「對人處分」,根本不會存在只有「對物處分」,而沒有對特定主體之處分,否則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有違。
然而,原判決卻以本件不具確認訴訟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該後段規定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雖然也應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但若該不利益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其所造成不利益之效力仍然存在,受處分人仍得以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等有關之訴訟者,應認為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679號認定通知書雖已執行完畢,但其所造成不利益之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並聲明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損害賠償有關之訴訟者(如訴之聲明第4項),當然應認為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認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有不合。
再者,原判決以「物之處分效力」認定:「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物,而非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令強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之強制執行」等語,而認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本件上訴人除聲明確認本項行政處分違法外,並聲明因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損害賠償有關之訴訟,則如上說明,原判決自有違誤。至於應受處分人之認定,與應受處分人是否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係屬二事。而且更不能以系爭被上訴人679號認定通知書所指建物為違章建築之本質,終究將被拆除為由,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679號認定通知書確認違法,沒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該拆除通知函已為上訴人所知悉,縱使系爭認定通知書以莊柏清為處分之對象,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本質,終究將被拆除」為由認確認被上訴人679號認定通知書處分違法,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也有未當。另外,既然本件被上訴人679號認定通知書是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違章建築拆除行政處分,自應詳加調查並記載受處分人,則系爭被上訴人679號認定通知書上所列之違建究係應拆除之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當然與行政處分應記載受處分人沒有關係,原判決以系爭違建物為實質違建為由,認為被上訴人679號認定通知書為合法,也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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