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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02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陳述意見,是否包括對於法律適用之意見陳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
關鍵詞: 陳述意見正確決定依法行政、不利理由、不利益決定、 行政效率法律適用

主旨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並未限制行政處分相對人僅能對事實陳述意見,即使對於法律適用有所意見陳述時,亦得為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39、102、10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陳述意見,是否包括對於法律適用之意見陳述?

(二)選錄原因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是否有限制行政處分相對人僅能對事實陳述意見,及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連動關係。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程序是產生一定結果的一種過程。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加負擔之作用,應使當事人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的法律觀點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不僅對人民已有之法律地位為積極干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程序上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人民請求給與有利法律地位之申請為消極駁回之行政處分,對人民之不利益並無不同,故亦應給與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並未限制行政處分相對人僅能對事實陳述意見,即使對於法律適用有所意見陳述時,亦得為之。

選錄

至原告指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述意見權利之制度本旨,乃在於彰顯個人並非僅是國家決定之客體,且給予行政程序當事人對行政決定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不僅可以協助行政機關作成正確決定,落實依法行政之要求,也能讓參與程序之當事人明白行政決定之作成業已斟酌對其不利之理由,而較能信服最終之不利益決定,減少人民與政府之緊張與對立,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並未限制行政處分相對人僅能對事實陳述意見,即使對於法律適用有所意見陳述時,亦得為之。惟基於行政經濟、公益考量或無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乃另設排除意見陳述權之規定。本件被告基於其職權調查所得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9年3月5日拍照存證照片及2019年8月GOOGLE街景圖畫面(原處分卷1第19頁至第21頁),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於108年9月以後所搭建,屬於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系爭構造物係於109年間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予其就適用處罰法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陳述意見之權利固包含就法律適用之意見陳述,然依前開第103條第5款規定,只要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待處分相對人就法律適用陳述意見而後可,且本於依法行政原則,正確適用法令,不僅為行政機關之職權,亦為其法定義務,是不論處分相對人提供如何之法律意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均應正確適用法令,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案經當事人提出行政訴訟,其法令適用正確與否(即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並應受司法審查,就此而言,當事人未於行政處分作成前陳述關於法律上之意見,於其權利之影響尚非重大,此與「事實」多為當事人所掌握或熟知,如未經當事人就事實認定陳述意見,恐致行政機關誤認事實,而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上顯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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