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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9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因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是否即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消滅時效

主旨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因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是否即重行起算?

(二)選錄原因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經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斯時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是否因而重行起算?本判決揭示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指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若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者,不生時效不中斷之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足見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5年間、97年間、102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聲請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89年2月16日、95年3月28日、97年9月30日、102年9月14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未罹於時效,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斯項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選錄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2月1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間、102年間、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尚得執行194萬4,879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75%計算利息,暨上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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