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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6
當事人間之保護義務是否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保護義務

主旨

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於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該義務應不以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間之保護義務是否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

(二)選錄原因

除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權利義務外,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後契約義務。本判決本此意旨,肯認當事人約定之保密義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仍屬當事人應負之保護義務。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有謂,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者,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兩造就系爭建案簽訂95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酬金委請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建案之購地等事宜;嗣簽訂96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延長委任期間,復簽署98年結算書、並於另案達成系爭和解。惟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且未依約協助上訴人處理與各地主間之問題。上訴人乃去函終止委任關係。如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契約終了後,洩漏其於處理受任業務中獲悉之營業秘密予地主,試問這是否違反守密之保護義務?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觀諸本件兩造間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之內容對外洩漏或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寄發系爭信件內容似屬於該約定之拘束範圍,該不得洩漏協議書內容之義務,似屬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護義務,而不以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為前提。

選錄

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於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該義務應不以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於98年3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之行為發生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之內容對外洩漏或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件內容是否屬於該約定之拘束範圍?該不得洩漏協議書內容之義務,依兩造簽約之目的,是否應屬上揭之保護義務,是否以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為前提?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發生在兩造委任契約屆滿之後,即認被上訴人不受95年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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