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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30 |
被繼承人之屍體是否構成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繼承/遺產
主旨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繼承人之屍體是否構成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
(二)選錄原因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基於慎終追遠之禮俗傳統,本判決否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樣指出,被繼承人之屍體構成遺產,惟繼承人繼承之所有權內涵僅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為限,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甲死亡後,除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嗣發現其父墳墓遭破壞,報警追查後得知係被上訴人盜走其父遺骨,再以「蔭屍」及「習俗火化」等理由加以火化,並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為管理人,存放在某紀念園區。上訴人認為其係甲之唯一繼承人,應由其取得甲遺骨所有權,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甲之遺骨或骨灰返還予自己之判決,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肯認原審法院所認定丙等8人對甲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甲之遺骨,故甲之遺骨屬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丙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斯項管理行為洵屬適法。
選錄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丙等8人對甲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甲之遺骨,甲之遺骨屬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丙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丙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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