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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8
釋字第八○四號【非法重製光碟罪案】

概念索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主旨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憲法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第100條但書規定,將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官應如何獨立審判,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立法裁量範圍有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之規定(釋字第594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1.有關機關應就非法重製罪適用非告訴乃論程序之範圍檢討相關規定。或可考慮依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及數量區分為私人間著作權侵害之類型,以及組織或集團具有商業規模之著作權侵害類型而分別定不同之罰則,並分別區分為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
2.刑罰乃以物理的強制力而剝奪人之生命、自由、財產等,故不應輕易發動,不應將一切違法行為皆作為處罰對象,僅以具有刑罰必要性之犯罪,始有其適用,即所謂刑法之謙抑主義。亦即,倘若有其他可能使用之社會控制手段(例如倫理制裁、民事賠償、行政程序之制裁等),應使用該種手段,因此刑罰係保護生活利益之最後手段。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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