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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30
依私法請求而核發各項土地使用許可之私經濟行政作為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私經濟行政

主旨

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之廠商向國產署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許可,其屬性應為「私法行為」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5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產署依私法請求而核發各項土地使用許可之私經濟行政作為,其核發期限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處理期間為2個月為原則」規定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公私法區分外,另涉及私經濟行政有無「處理期間為2個月為原則」規定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相關學說

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決定其審判權歸屬時,應採取分階段之審查步驟,按1.有無法律明文規定?2.是否為行政組織之內部關係?3.請求權之性質為何?4.法規範之意旨為何?5.有無權利保障之可能,逐步檢驗。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之廠商向國產署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許可,其屬性應為「私法行為」。
(二)國產署依私法請求而核發各項土地使用許可之私經濟行政作為,其核發期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指「處理期間為2個月為原則」規定之適用。

選錄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國產署核發各項土地使用許可,非屬行政行為,法律見解有誤」一節,經查:
(1)從外部法律關係而言,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之廠商向國產署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許可,其屬性應為「私法行為」。縱令從內部法律關係之觀點,認為該等私法行為乃是為達成行政上目的所為,而被歸屬至「私經濟行政」之類型中……,而仍有憲法基本權保障規定(並具體化為行政法上之基本法理,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參照)之適用,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行為」。且該行政行為之作成,從「行政一體」觀點言之,亦應遵守上級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
(2)但人民依私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作成前開私經濟行政行為者,該申請程序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3)因此國產署依私法請求而核發各項土地使用許可之私經濟行政作為,其核發期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指「處理期間為2個月為原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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