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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07
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是否屬於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旨

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並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是否屬於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單純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應如何判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人員不利之行政處分。
(二)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並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選錄

政府實施全民健保,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管辦法以為規範。上述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並及於負責醫事人事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人員不利之行政處分。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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