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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14
民法上之條件與期限應如何區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期限
關鍵詞: 條件期限

主旨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上之條件與期限應如何區辨?

(二)選錄原因

條件與期限均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惟二者應如何適用?本判決乃以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者,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法律行為之履行,以資區辨係附有條件或附有期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同樣指出條件與期限之差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籌備影展,雙方並立有借據載明「……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9月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嗣2018年9月1日屆至,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上訴人經催告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還款,而發生系爭約款係既存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抑或屬借款債務發生之條件等疑義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系爭約款似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則系爭帳戶餘額至107年9月1日止確定未達1,500萬元,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選錄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借據約定:「本人甲於西元2018年5月31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9月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存在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述約款究係關於既存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抑或屬借款債務發生之條件?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倘該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帳戶餘額至107年9月1日止確定未達1,500萬元,是否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審未遑釐清系爭借據上述約款是否係就已成立之債務為清償期之約定?遽謂上開約款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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