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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1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第三人請求原土地所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是否存在法律上障礙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消滅時效

主旨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在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第三人請求原土地所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是否存在法律上障礙?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詳細論述,土地公告浮覆後,在地政機關尚未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仍屬法律上障礙,斯時第三人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請求權仍非「可行使時」。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表示,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若該土地僅於日治時期登記,而未依我國法令登記者,其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因傳續楊惡之三子乙之香火,取得原應由乙分得之52地號等土地及系爭河川地。系爭河川地於協議書簽立時遭河川淹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約定該河川地所有權回復原狀時,應歸上訴人等2人所有。嗣被上訴人等3人於93年5月6日逕登記為該等土地共有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渠等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土地迄92年間尚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為移轉登記,上訴人須待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選錄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查系爭土地雖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惟依卷附公告、複丈成果圖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始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嗣於92年7月30日、8月5日辦理土地複丈。是系爭土地迄92年間尚在進行第一次登記前之法定程序,既仍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為移轉登記。果爾,上訴人主張其需待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即謂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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