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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06
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消保法

主旨

行政機關為達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私法型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應受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規範,倘該行為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且為該機關之經常性業務,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按私經濟行政係指國家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應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本判決進一步敘明,若該行為與消費者間有消費關係,且為機關之經常性業務,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同樣指出,凡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與人民間具有消費關係者,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屬公營企業,但並非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經濟行政。雖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選擇是否出售自來水予人民之權利,但此乃國家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使然,仍不解其私經濟行政之性質;就此私經濟行政事項所生之私權爭執,自應適用私法之規定,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凡消費關係存在,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所謂『消費』,依其文義乃相對人『生產』而言,故指除生產外一切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均屬之,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而『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所謂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該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提供自來水予供水區域內之消費者,以滿足人民之日常生活需求,被上訴人並依消費者實際使用情形,向消費者收取基本費及用水費為對價,被上訴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一項所稱商品製造之企業經營者,不因水費價格之決定,受民意機關監督而受影響其對價關係的認定,倘被上訴人與消費者因用水問題發生糾紛,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由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並繳清價款。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指出,系爭房地之標售,性質屬私法之買賣,而公有不動產租售,係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故應有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擬定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選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先謂系爭房地係因政府機關未能確定可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完成履行,係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情事。乃又謂被上訴人係因給付不能致無法履約,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全部價金後,拒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限期催告履行無效,應負遲延責任,伊得解除契約,請求違約賠償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又行政機關為達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私法型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應受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規範,倘該行為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且為該機關之經常性業務,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房地之標售,性質屬私法之買賣,而公有不動產租售,係被上訴人所屬聯合開發處之業務職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系爭房地之標售非屬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無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擬定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自非無疑。原審謂系爭標案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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