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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15
債務人倘向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得否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詐害債權
關鍵詞: 詐害債權優先清償

主旨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倘向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得否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之?

(二)選錄原因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同此意旨,重申若債務人向其中依債權人清償債務,致其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屬詐害債權行為,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指出,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對特定債權全額清償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自訴外人受讓對被上訴人A寺之債權,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A寺有借款債權,被上訴人A寺則對訴外人B高中有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A寺將其對訴外人B高中之系爭債權讓與甲,優先清償對甲之債務,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倘被上訴人A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甲於受讓時亦知其情事,致被上訴人A寺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即屬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當得訴請撤銷之。

選錄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查上訴人因受讓取得對A寺之388萬0,886元本息債權,A寺對B高中有系爭債權,甲對A寺有8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屬實在,似見上訴人、甲各自對A寺之債權,均非屬設有擔保物權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自應與一般債權共同就A寺之財產受償。則A寺於107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債權讓與甲,優先清償對甲之債務時,是否未致其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上訴人債權是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先予釐清。倘係如此,A寺是否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甲於受讓時是否亦知其情事?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斷,上訴人既一再爭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A寺將系爭債權讓與甲,有減少消極財產,且系爭債權未高於甲之借款債權,即遽謂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上訴人得否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仍待調查,則甲對B高中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即應一併加以斟酌,原審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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