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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22
增建建物在何種情形下,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所有權
關鍵詞: 獨立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附屬建物

主旨

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增建建物在何種情形下,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二)選錄原因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早經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明辨附屬建物與獨立之增建建物的差異,爰加以選錄,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詳加闡釋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內涵及其判斷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457建物後,續增建系爭房屋,嗣上訴人等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與457建物為同一建物,而由被上訴人所有?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非屬457建物之一部,應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選錄

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原審先認定457建物原為甲興建之已登記建物,並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記;嗣甲再於54至55年間增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門戶,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似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原有登記及52年間增建登記建物之範圍,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倘屬實在,系爭房屋既未經合法登記為457建物之一部,又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說明,即應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非屬457建物之一部……。又系爭房屋究係甲於52年間所增建,而為增建登記範圍,抑或於54至55年間所增建,攸關前者為甲經合法登記(含增建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後者如未經合法登記,且又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則為不同所有權客體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系爭房屋與457建物非屬同一建物,則原審未遑細究,逕以457建物並未滅失,認定甲增建之17戶房屋屬457建物之一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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