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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24
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應斟酌何等事項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地上權
關鍵詞: 地上權存續期間

主旨

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此係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而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因當事人之請求,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應斟酌何等事項?

(二)選錄原因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鑑於現今建築技術水準,可使建築物長久屹立,特別指明法院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亦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曾著眼於地上權人是否依約定方法使用土地,以資判斷應否終止地上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俾利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系爭地上權係於79年3月8日設定登記,不定期限,無租金,約定使用方法為『以建築為目的』,系爭土地坐落仁義潭風景特定區,使用分區為旅館區,目前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地上權自設定以來,已將近30年,而地上權人迄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能否謂系爭地上權無礙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毋庸予以終止,自不無研求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53年1月23日即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至今,上訴人訴請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院如何審酌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被上訴人藉由地上權之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達5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20年相較,已近3倍,法院應斟酌系爭廠房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可替代性,而非單以系爭廠房之剩餘耐用年數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選錄

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此係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而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查系爭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於53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於是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迄今已有50餘年,為原判決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藉由地上權之設定,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20年相較,已近3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時,法院自應斟酌系爭廠房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可替代性,俾資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審見未及此,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遷廠並另行申請西藥藥品GMP檢查之可能性,及其合理期間為若干,全未斟酌,徒以系爭廠房剩餘耐用年數27.5年為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10月23日,尚欠允洽。其次,一審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其中並無「定存續期間超過111年1月1日起至135年10月23日止」之部分,原審何以竟將一審判決關於「定存續期間超過111年1月1日起至135年10月23日止」之部分廢棄,亦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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