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3/31
操縱市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證交法/操縱市場

主旨

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與加害人實質上所受利益金額無關,是以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計算加害人不法利得之基準及計算方法,即非同一。又89年7月19日修法前、後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致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於同條第3項明定應負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並未明文,惟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法第157條第3項)就內線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操縱市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二)選錄原因

按證券交易法對於操縱市場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未定有明文,本判決即類推適用同法就內線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特予選錄,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曾經以操縱行為人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格之計算投資者之損害賠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似,是其損害賠償方法,應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連,故上訴人或是原審被告張世傑實計從中獲利多少,則非所問。至損害賠償額方式,有學者主張以操控股價前十日平均收盤價為基準,計算投資者之損害賠償;惟本院對於原審所採被上訴人所提依授權人之賣價或持有價格,為上訴人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格即為17.32元等節認較為合允,可為信採。」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操縱、炒作股票,致被上訴人誤信A公司當時股價資訊為真實,買進股票,嗣操縱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如何計算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類推適用內線交易賠償金額計算之規定,依86年11月11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8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平均收盤價即每股77.5元,擬制為真實價格,並與被上訴人實際買入之價格,計算差額損失。

選錄

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與加害人實質上所受利益金額無關,是以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計算加害人不法利得之基準及計算方法,即非同一。又89年7月19日修法前、後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致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於同條第3項明定應負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並未明文,惟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法第157條第3項)就內線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
原審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與甲等5人共同操縱A股票之價格,致授權人及乙等6人誤信其股價為真正,而以高於A股價之金額買進股票,致受有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操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以賠償權利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考量於操縱市場類型之合理股價於操縱行為結束後未能即時回復,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未受操縱行為影響,及(現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關於內線交易侵權行為損害計算方法所規定之10個營業日期間,即依86年11月11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8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平均收盤價即每股77.5元,擬制為真實價格,與授權人及乙等6人實際買入之價格,計算差額損失,並採先進先出法、損益相抵之法則,扣除丙、丁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應分擔額,並以無證據證明戊、己有參與操縱行為,另授權人及乙等6人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且其等無從知悉上訴人確有參與操縱行為,難謂其等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爰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三項次1至29「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暨給付乙等6人如附表三項次32至37「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