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4/1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詳述何謂「知有損害」,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指出,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悉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有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前員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間侵占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並轉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知悉上情,乃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問孰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上訴人之前員工侵占、盜賣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認識系爭貨品來源非法而故為買受,係不同之侵權行為態樣,難謂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知悉前員工侵占盜賣之時,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之買受行為係侵權行為,而認斯時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行起算。

選錄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查原審固認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即已知悉甲等3人之侵權行為,並於同年7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向甲等3人買受系爭貨品。惟甲等3人侵占、盜賣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認識系爭貨品來源非法而故為買受,乃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同行為態樣;上訴人何時得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與何時獲悉被上訴人故買贓物,更屬二事。倘上訴人僅知甲等3人係將系爭貨品售予被上訴人,而不知被上訴人具有買受贓物之故意,依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審未遑詳予區分釐清,亦未查明上訴人何時認知被上訴人不法買受系爭貨品而成立侵權行為,復未說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與故買贓物之關連性何在,逕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正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