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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19
若債務人僅交付欠缺特定成分之物,得否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物
關鍵詞: 動產不動產債之本旨

主旨

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條,將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即有體物說。……不動產係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仍屬同一之物。依此,有給付「某物」債務之人,以「他物」提出給付者,尚不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非屬給付物有瑕疵之概念範圍。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某特定功能者,若債務人僅交付欠缺特定成分之物,得否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二)選錄原因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判決進一步闡釋,倘依交易習慣或契約特別約定交易對象須具備特定組合成分,而債務人僅交付欠缺特定成分之「他物」者,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誠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揭示,主物與從物為兩獨立之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觸媒,其後並簽訂系爭觸媒增補條款,嗣該觸媒於保固期限內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得否先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備位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乃系爭觸媒應合乎買賣契約所示規格之觸媒品質,上開規格倘因組合成分之不同致影響物之效能,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主張,而非援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

選錄

(一)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條,將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即有體物說。人力所能支配之物,當受法規範承認其為某特定權利主體享有排他性之權利,成為權利客體時,在權利享有之劃分方面,除需以法規範規定其權利享有者外,同時需就享有者對「該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即應就「某物」與「他物」先予區辨,據以界定權利主體所能支配「某物」之範圍,以防其將其權利範圍,延伸至他人就「他物」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之支配權領域。不動產係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仍屬同一之物。依此,有給付「某物」債務之人,以「他物」提出給付者,尚不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非屬給付物有瑕疵之概念範圍。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系爭觸媒之規格,其操作溫度須符合進氣溫度343℃、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可達649℃,並要求被上訴人如更新交付系爭觸媒,其規格須如附表一所示等語,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係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且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亦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並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原審逕謂:兩造並無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因認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物為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之觸媒。惟查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觸媒」,究係因組合成分之不同致影響物之效能,或係屬同一組合成分,因成分之瑕疵致影響其效能,兩造為系爭契約時,是否將該組合成分列為重要因素?此涉及原審審理標的及判命給付之「物」,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主張保固責任是否成立之法律上判斷,並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行交付之「物」,究何所指,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逾越處分權主義,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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