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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1
不融通物得否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善意取得

主旨

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融通物得否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

(二)選錄原因

善意取得係指無處分權人將其占有的物移轉第三人,倘該第三人係出於善意取得該物,即依法取得該物所有權之制度。惟若該物係不融通物,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此乃本判決加以闡明者。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即已表明,不融通物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土地所有人出售該地與上訴人,試問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對此,原審法院審認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而屬不融通物,故原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未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斯項見解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選錄

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其補償費已依法發給完竣,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屬不融通物,甲、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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