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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6
原告為選擇合併者,法院應如何裁判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選擇訴之合併

主旨

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依該一訴訟標的判決,原告未能全部勝訴者,必至原告主張之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就其未獲勝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告為選擇合併者,法院應如何裁判?

(二)選錄原因

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法院就當事人擇定之選擇合併之訴應如何裁判?本判決對此詳加說明,爰加以選錄,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5號裁定指出,選擇合併、重疊合併或預備合併之共通處在於當事人均以一訴為主張,而預備合併之訴之起訴程式合法性,應就訴之全部為整體判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無論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重疊合併或預備合併,均係以一訴為主張,而所謂預備合併之訴,若先位無理由即應審酌備位聲明,此係指實體訴訟部分,但關於起訴程式是否合法,係以訴之全部為判斷,並非將一訴割裂為二,故該訴若於起訴程式為不合法,則承審法院自應駁回該訴,而非僅駁回一部分之訴」。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復以其無力履約為由終止契約,上訴人認該終止不生效力,而為契約解除,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惟未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可採,程序是否適法?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審法院未審認上訴人全部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選錄

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依該一訴訟標的判決,原告未能全部勝訴者,必至原告主張之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就其未獲勝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或第503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288萬9,468元本息等語。乃原審就其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另行發包承攬,支出工程款差額6,003萬1,466元、印花稅差額7萬5,239元、展延還款42日之融資利息127萬2,119元本息部分,未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可採,遽謂無庸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以整地費用6萬3,000元為抵銷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兩造合意擬將系爭工程契約拆分為2份,即結構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本約,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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