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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8
當事人對於年代久遠之陳年舊事,應如何盡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舉證責任
關鍵詞: 舉證責任證明度

主旨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對於年代久遠之陳年舊事,應如何盡其舉證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鑑於年代久遠之陳年舊事舉證之困難,肯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有謂,前清或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因難以查考,未免嚴守舉證原則將致不公平結果,肯認法院得為適切調查認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之父或祖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上訴人之父或祖原有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法院如何判斷當事人舉證責任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雖未能就系爭地上權設定提出直接證據,惟依被上訴人沿革所載按年出租土地予他人建屋並收租金等情、地租收據、租金郵政匯票3紙;暨地上權勘測成果圖上有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蓋章簽認、被上訴人申報之財產清冊均列記有地上權等遠年舊事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

選錄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經查:
甲於45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現登記為乙所有,固可認乙適法有該地上權。惟被上訴人既舉證並主張其自第1任管理人丁於15年7月00日死亡後,迄至71年1月4日始改選丙為管理人,無從與甲合意設定該地上權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再就有合意設定該地上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是權利人聲請登記權利時,原則上應與義務人共同為之,例外於陳明理由並出具保證書時,得單獨為之。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案卷雖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得知甲設定該地上權之情形。惟依丙70年6月20日造報之被上訴人沿革略載「……子孫為紀念戊生前之豐功偉業,將田產之一部劃分為祭祀戊之用,按年由五大房輪值,嗣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將土地出租他人建築房屋,收取租金,增加收入……」,及其派下子孫系統表列有五房,其下有四房丁及其子丙,五房己及其子庚、辛等子孫,參以乙所提69年2月13日蓋用被上訴人管理人丙大小章訖兌之租金郵政匯票3紙,及卷附被上訴人65年1月4日、70年12月16日申請書(核發派下員名冊)記載丙為管理人或代表等情以觀,似見被上訴人按年由五大房輪值出租土地予他人建屋,並收取租金,丙於71年選任前,對外早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自居。倘屬實在,則甲於設定系爭地上權、給付租金時,是否須被上訴人有派下員選任之管理人始可為之?自滋疑義。原審徒憑70年間公告之被上訴人規約書,以被上訴人當時無派下員選任之管理人存在為由,遽謂其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含設定系爭地上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由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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