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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03
受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既判力
關鍵詞: 既判力同一事件訴訟標的

主旨

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並指明應依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既判力範圍。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表示,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方受既判力之拘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丈夫即訴外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其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訴外人對此前已多次另訴並經判決駁回確認,訴外人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予上訴人,而提起之本訴,有無既判力之拘束?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上訴人前訴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與本訴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似非同一事件,應無既判力之拘束。

選錄

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主張其於107年12月24日查知甲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辦理契稅撤銷事宜時,在該申請書上載明:茲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返還18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詞,果爾,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件,是否完全相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細究,遽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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