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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05
租地建屋之承租人經辦理地上權登記後,租賃關係是否隨即消滅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土地法/租地租賃
關鍵詞: 基地租賃地上權登記

主旨

按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有關基地租賃規定之立法目的,皆在鞏固承租人之地位,加強其保護,則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後,如解為基地租賃已轉換為地上權,將再無民法或土地法關於租賃規定之適用,反將減弱對承租人之保護,自非立法真意所在。故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之物權關係應可並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即不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失其存在;若承租人未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僅不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而已,尚不影響基地租賃契約之存續,仍應適用基地租賃相關規範決定權義內容。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租地建屋之承租人經辦理地上權登記後,租賃關係是否隨即消滅?

(二)選錄原因

按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將土地法第102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特別規定移列於民法,並作適度之修正,以保護承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亦持保護承租人之立場,肯認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得為並存,縱使承租人未請求登記地上權,仍不影響基地租賃契約之存續。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揭示,基地出租人雖為地上權之登記,其就該基地仍有出租他人建築房屋之權限,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租地建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雖應與承租人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究其不過欲加強基地承租人之地位,仍未脫出租賃之性質,不能因此而謂基地管理人就該基地無出租與他人建築房屋之權限。」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及雨棚逾使用年限,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乃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定部分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上訴人則以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並無賦予法院酌定租賃期間之規定,且租賃權與地上權有別,本件不得類推適用第833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問孰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肯認租賃關係與地上權可同時存在。

選錄

按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有關基地租賃規定之立法目的,皆在鞏固承租人之地位,加強其保護,則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後,如解為基地租賃已轉換為地上權,將再無民法或土地法關於租賃規定之適用,反將減弱對承租人之保護,自非立法真意所在。故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之物權關係應可並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即不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失其存在;若承租人未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僅不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而已,尚不影響基地租賃契約之存續,仍應適用基地租賃相關規範決定權義內容。查原審先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得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使地上權與基地租賃權「並存」,似認租賃關係與地上權可同時存在;繼認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本屬債權性質,法律為強化此租賃關係,明定得透過登記使租賃關係「轉化」為地上權之關係,似又認為租賃關係已因地上權之設定而消滅,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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