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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26
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損害程度底定

主旨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礙)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該損害經相當時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底定,而於不法行為當下不明確者,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按加害行為有分一次性者,而可能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則受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即生疑義。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揭櫫應自損害底定,受損人方為明知,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同樣闡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作業,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有防護安全裝置之電鑽,致其操作電鑽時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1日追加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發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爭議。對此,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始知上訴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斯時方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選錄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礙)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患部經由復健均無成效,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知上訴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上訴人至105年8月24日始能認定為醫療終止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竟以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右手第3、4、5指永久失能之損害,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等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11日主張伊因永久失能而遭受精神上痛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該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4月27日,上訴人卻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賠償,亦罹於2年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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