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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31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租賃

主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意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425條之1的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本此意旨,並賡續過往實務見解,肯認「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亦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列。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即已表示,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含「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擴及於未辦建物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輾轉繼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其為公同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祭祀公業甲派下各房就公業土地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由乙分管並由上訴人繼受,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而為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文義之射程範圍。

選錄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祭祀公業甲派下各房就公業土地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由乙分管並由上訴人繼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乙興建,於42年間即經編列門牌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為佐,證人丙於第58號事件證稱每房分別使用土地,到現在約有50年左右;證人丁於該事件證稱乙叫我幫忙耕種插秧的地方就在他住的附近,有4、5個人管理該土地;證人戊亦於該事件證稱該土地由4、5個人分管等語。果爾,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其他派下分管之土地,而系爭建物於42年間即經編列門牌供乙家人居住使用,迄祭祀公業甲提起第58號事件前,歷時50餘載,未有其他派下員異議,則系爭分管契約對分管用途是否僅限於耕作?祭祀公業甲全體派下是否已有默示同意乙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系爭分管契約僅供耕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經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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