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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2
得否僅憑戶籍登記資料,認定當事人之住所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住所

主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得否僅憑戶籍登記資料,認定當事人之住所?

(二)選錄原因

住所係法律生活之中心;若僅因事務或業務而寄居某地,尚非有永久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而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並進一步指出無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解為當事人之住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揭示,若當事人欠缺久住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上無居住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該處所為其住所,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管理費催繳通知、被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判決及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文書是否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細查上訴人該址之自來水、電及天然氣拆表通知等資料,隱約指出該址既非上訴人之住所,則上開資料似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選錄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前固曾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並設籍該處,惟嗣已遷出,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陳稱伊未居住系爭戶籍地,該址僅為倉庫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拆表通知書及水籍主檔更正(用水動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計量表:拆表、換表、復表申請處理單,系爭戶籍地於94年5月12日終止用電契約,並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28日廢止用水及拆除瓦斯計量表。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戶籍地已非其住居所,且為A管委會所知悉,是否全然無據?而原審既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卻謂上訴人以該址作為郵件收受地址,相關訴訟文書仍得向該址送達,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與系爭支付命令、第284號判決是否已合法確定?得否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相關通知及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A管委會以次5人於相關書狀記載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送達地址,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復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不足憑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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