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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7
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雙方代表之行為效力為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代表
關鍵詞: 代理代表類推適用雙方代表

主旨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表之行為難謂有效。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雙方代表之行為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基於代理與代表相類,爰將雙方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雙方代理之規定,認其行為倘經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即屬有效。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即已揭櫫,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得類推適用代理之規定,詳如下列判例節錄:
「次查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訴外人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訴外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同一,是否因雙方代表行為而發生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對此隱約指出,倘係該代表人同時代表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為此讓與行為,而經訴外人之他合夥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有效。

選錄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表之行為難謂有效。查A印刷社為合夥事業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向A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尚積欠系爭貨款831萬202元,A印刷社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A印刷社代表人同為甲,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A印刷社與被上訴人如何作成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合意?倘係甲同時代表A印刷社與被上訴人為此讓與行為,有無經A印刷社之他合夥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原審未詳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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