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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9
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嗣後得否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承認

主旨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而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嗣後得否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

(二)選錄原因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判決持不同見解,認為縱使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經契約承認債務者,即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關係,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債務。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業已闡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詳如下列判例節錄: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及三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函文同意辦理結算及給付,直至104年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表示,被上訴人於2年時效屆滿後,仍以該函文同意辦理結算及給付,似以之為契約與上訴人成立新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再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選錄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查系爭工程於86年8月16日經監造單位A公司簽核申報竣工後,因發現樁位偏移爭議,經現場測量、商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檢測後,被上訴人以95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應將該樁位偏移爭議瑕疵改正,並委請鑑定單位檢測合格及負擔修復費用,上訴人於97年8月30日完成該A段道路偏移工程後,被上訴人以100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檢齊結算資料辦理請款核撥作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無論是原約定工程抑或該樁位偏移爭議改正工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至被上訴人以100年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該工程結算請款時止,似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乃被上訴人猶以該函文同意辦理結算及給付,並於101年6月、103年10月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仲裁,其該同意辦理結算及為調解、仲裁之行為,是否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而生拋棄或中斷時效之意?該行為應屬單方行為或契約行為?如為契約行為,兩造有無以此成立新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對於上訴人有無本件報酬請求之實質認定,關係頗切。原審僅憑自行出具之95年函文,即認定該100年函文內容無從解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情事,理由稍嫌粗略未足。其次,該樁位偏移爭議究應歸責於何造當事人,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提供之給付,是否包括改善該樁位偏移爭議瑕疵部分。倘該改善部分非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能否謂上訴人該部分施作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其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攸關上訴人得否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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