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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1
契約經解除後,當事人一方不能返還原物者,應如何計算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解除契約

主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契約經解除後,當事人一方不能返還原物者,應如何計算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一方於契約解除,無法返還原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損害之計算是否亦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爰予選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指出,債務人之損害賠償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若債權人能證明請求前或起訴前,可獲更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據以計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卻無法返還買受之設備,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認定系爭設備於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選錄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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