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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3
應如何判斷定作人是否業已完工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承攬
關鍵詞: 承攬完工瑕疵擔保

主旨

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應如何判斷定作人是否業已完工?

(二)選錄原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完成始點事涉定作人得否請求報酬,本判決兼以定作人之主觀認定,以及形式觀察工作是否具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據以判斷。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指明,工作是否具有瑕疵,或是否經驗收合格,與工作是否完成分屬不同概念,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施作之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中,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未互通,是否尚未完工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細查契約內容,並未記載「中控室與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工程項目,似不得謂被上訴人尚未完工。

選錄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又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1萬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乃原審逕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消防設備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99萬2,000元、再給付161萬6,653元,及均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系爭款項命給付自10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逾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聲明之範圍,已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查系爭合約及工程預算單未記載「中控室與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工程項目,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消防設備師公會對於原審函詢: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程施作項目有無包含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之維修一節,亦以該會105年11月7日復函稱:「並無包含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之維修」等語,則能否以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未互通,逕謂系爭工程未完工?自滋疑義。又甲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施工方式有修改到原來的系統架構,公共設施部分,修改後可以從中控室控制到地下一樓的設備;管線有沒有施作不影響消防設備的功能性,從消防設備設計的架構是沒有差別,目前是比較不穩定,如果依照合約施作是會比較穩定等語;且乙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稱:系爭合約主要目的是修復消防設備,還有讓大門中控室可以控制,至於上訴人要用什麼施工方式則沒有約定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乙擔任其主任委員時,曾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已完工,要求上訴人配合保固工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足稽,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是否全然不足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0日另將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發包A公司施作,有該工程契約書可參;且消防設備師公會曾以104年4月30日函復另案第二審稱:系爭工程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係屬不同廠牌,顯見無法以通訊協定方式達成總機間訊號互通之功能,僅能使用硬體傳輸等語,似見該公會先前實地鑑定時,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各有一台受信總機。果爾,消防局於105年10月20日因兩台受信總機均設於一樓中控室,地下一樓服務中心無受信總機,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究與上訴人有何關聯?亦有未明。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管線工程之施作違背消防法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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