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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5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得否對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繼承/強制認領子女之訴

主旨

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得否對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既謂視同婚生子女,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故其對於生父之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關係均與婚生子女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繼承權受有限制,尚不得對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本判決賡續重申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曾經闡明,經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非屬全然喪失,僅係受有限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經生父生前撫育,視為認領而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上訴人均為繼承人,其得否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所繼承之不動產所有權、地役權登記,並回復上開不動產及保險金為公同共有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上開遺產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生前,以其為唯一繼承人而單獨登記及受領,似正當信賴其為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為,其已得之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經認領而受影響。

選錄

查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各繼承人均得單獨聲請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該部分回復登記之請求,要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原審認被上訴人經甲於生前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甲已認領被上訴人,而該認領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條規定,溯及於被上訴人受胎時即與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上開應繼分,即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及受領該保險金,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關於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地役權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該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詞,而准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惟核被上訴人雖經認領而自受胎時即與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甲之遺產,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00月0日出生前之同年5月間,以其為甲唯一繼承人而單獨登記及受領,依上說明,倘上訴人係正當信賴其為甲之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為,本件是否有其所辯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該遺產回復之請求,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予審究,並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其既得繼承權益不受影響之辯,即以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應繼分係侵害其繼承權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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