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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8
被報導之資訊主體行使被遺忘權之界線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人格權

主旨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結,乃屬二事。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報導之資訊主體行使被遺忘權之界線為何?

(二)選錄原因

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被害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得請求法院除去或妨止侵害,惟人格權之侵害以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本判決秉此意旨,進一步揭示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屬新聞自由範疇,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以免侵害新聞自由及社會上知的權利,且與被報導主體之被遺忘權行使無涉。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指出,人格權侵害責任成立之不法性判斷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報導訴外人經上訴人執行整形手術後死亡,及上訴人醫療經歷專長、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爭議處理進度等事實之陳述,經上訴人以其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關於手術原因及費用部分與事實不符,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是否有理?對此,原審法院審認上訴人曾赴電台訪問,已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開其個人肖像、全名,應屬公眾人物;報導內容之重點係甲接受上訴人施行隆鼻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等事實,攸關大眾就醫所關切重要資訊之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為報導前已進行合理之查證,難認被上訴人具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不法性。斯項見解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選錄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結,乃屬二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接受電台訪問,係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開其個人肖像、全名,以整形專業形象對外宣傳,應屬公眾人物,被上訴人為報導前已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一般社會認知,系爭報導之重點係甲接受上訴人施行隆鼻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等事實,非手術原因及報價,此涉及醫師對患者進行醫療美容及術後照護、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大眾就醫所關切重要資訊之公共利益,參諸上訴人早已自願主動公開其肖像及全名,系爭肖像照片亦係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醫美診所網頁所公開,而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名,有維護大眾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性,依上開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肖像及名譽等人格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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