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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5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由何人舉證證明所有人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得向該第三人求償,而有不同,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由何人舉證證明所有人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或無欠缺?又所有人倘就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而與第三人之行為結合發生損害結果,是否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揭示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結合而免責。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細繹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情形及其判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明。」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等是否就系爭工廠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工廠遭縱火,並延燒毀損上訴人所有葡萄園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工廠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並致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葡萄園遭此火災燒毀,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並隱約提示,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廠保管之欠缺與第三人縱火之外力介入行為相結合,致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具備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要件,始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遽以系爭火災係外力介入所致,被上訴人等對此不負防範之注意義務,認定其等就系爭火災無疏失行為。

選錄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得向該第三人求償,而有不同,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甲與乙經營管理系爭工廠,丙為廠長,系爭工廠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葡萄園遭此火災燒毀,係因系爭工廠發生系爭火災所致。倘若屬實,甲復自承其於104年間將原香菇寮改建成系爭工廠,依上說明,是否不應先推定甲就系爭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待釐清。又稽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似見系爭工廠早有莫名之機臺自動啟動異常問題,卻無任何門禁管制;且甲、丙均知烤爐之通風口雖被關上,內部仍有火星,只要打開通風口,即有火舌竄出,而有引燃竹架等易燃物之虞,甲復自承有與人結怨之糾紛情形。倘係如此,甲未就該工廠採取適當之門禁管制,以防範別有所圖之外人侵入引發火災,對於該工廠之保管(管理維護),能否謂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亦待釐清。茍甲就系爭工廠保管之欠缺與第三人縱火之外力介入行為相結合,致生上訴人之損害,能否謂仍無庸證明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要件,即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經營系爭工廠之乙及本於廠長職權而管理維護該工廠之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與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疏失責任?均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上開各節,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甲3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僅以烤爐上下風口蓋脫離風口位置,係外力介入移置,甲3人對此不負防範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無疏失行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悖經驗、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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