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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9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非經全體代理人共同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社團法人

主旨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又代理人有數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規定參照),否則為無權代理行為。基此,信徒大會應由數代理人召集,而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者,非經本人或全體代理人於信徒大會前承認,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相關法條

民法第47條、第49條、第50條、第16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非經全體代理人共同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有關規定。又不管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爭議,須以會議具成立要件為先,方得探究該決議瑕疵之效力。本判決揭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如信徒大會未經全體代理人共同召集,且未經本人或全體代理人於會議前承認,即欠缺成立要件。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表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其信徒大會未達一定出席人數,係欠缺成立要件,而非決議方法違法得撤銷之情形,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未為法人登記之寺廟,其主任委員逝世,信徒大會僅由副主任委員中之一人召集,該大會決議效力為何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該寺廟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即應由副主任委員共同召集之,故兩次信徒大會僅經副主任委員中之一人單獨召集,即欠缺會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選錄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又代理人有數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規定參照),否則為無權代理行為。基此,信徒大會應由數代理人召集,而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者,非經本人或全體代理人於信徒大會前承認,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系爭章程第7條明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且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時,原主任委員甲已死亡,副主任委員為乙、丙,惟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均由乙單獨召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信徒大會應由乙、丙共同召集,或於信徒大會開議前,經全體代理人(即丙)承認,否則乙之單獨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乙隱瞞丙,單獨召集信徒大會等節,倘若屬實,即攸關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是否成立,並影響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等決議之效力,及丁等12人之信徒資格,暨戊與A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之裁判結果,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逕以乙為副主任委員,於甲死亡後,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社員乃社團存在之構成員,凡經取得社員資格者,非以章程所訂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而決議予以開除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剝奪其會員資格,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此規定於寺廟有信徒大會組織之信徒,應類推適用之。查己等6人之辭職書係乙所偽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己等6人辭去信徒一職,提請除名等詞,可見信徒大會似以該辭職書為據而通過除名提案之決議。果真如此,該決議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訂事由,或屬正當理由之除名?關乎其效力之認定,應予以釐清。原審見未及此,謂己等6人除名之事由是否屬實或正當,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亦屬可議。
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不存在部分無理由,尚有未當,應予廢棄,則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即屬未定,故原審就備位之訴關於確認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所為之裁判,自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問:「既然沒有超過半數參加會議,何以要製作會議紀錄,修改章程,讓新的信徒進來?」;佐諸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提案一,分別決議修改、增訂、修訂組織章程之部分條文各節。則該提問之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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